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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4 月
2024 年 4 月 22 日
最近食安事件頻傳,例如蘇丹紅事件、寶林茶室食物中毒案、台中頂級和牛燒肉疑使用過期肉案等,令因忙碌三餐老是在外的國人,人心惶惶。而廣大的食品與餐飲相關業者,更要引以為戒,審慎檢視自身的食安風險,除了在各項經營流程中加強食品安全管理外,更應該瞭解食品安全所涉及相關法規,提升法遵意識,才能趨吉避凶、維護商譽,降低經營風險。
本所張毅超主持合夥律師曾服務於餐飲業龍頭「台灣麥當勞」法務暨法令遵循部,食品安全是麥當勞最為重視的核心價值,除了希望帶給消費者最健康美味的體驗外,法令遵循與品牌商譽的維護亦同樣重要。基於過往的實務經驗,針對食安議題張律師特撰本文,提醒業者於經營時應注意的相關事項。
針對食品安全的保障,我國定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該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揭示其立法理由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而回顧擔任把關食品安全門將的食安法,近十年來共計修法達十三次之多,其背景多因食安風暴頻傳,促使政府與立法機關對食安法令的重視與更新,這樣的立法趨勢對提升國民健康維護與消費者權益的保障值得肯定;相對而言,食品及餐飲業者所承擔的法律責任與義務亦逐年增加。基此,相關業者自然更應充分瞭解食安法令,控制並降低經營風險。避免「中招」一次,即帶來難以回復的經濟及商譽損失。
本文謹摘要說明食安法重要法條與規定如下:
1. 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自主檢驗。(食安法第7條)
2.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食品業者應使用電子發票,要求食品業者以電子方式申報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資料及其相關罰則。(食安法第9條、第47條及第48條)
3. 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製造之工廠應單獨設立,不得於同一廠址及廠房同時從事非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食安法第10條)
4.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得限制其製造、加工、調配之方式或條件、食用部位、使用量、可製成之產品型態或其他事項。前項應限制之原料品項及其限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安法第15條之一)
5.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食安法第28條)
6. 食品業者輸入複方食品添加物者,應檢附原產國之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出具之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以供查核。(食安法第35條)
7. 為維護食品安全衛生,有效遏止廠商之違法行為,警察機關應派員協助主管機關。(食安法第42條之一)
8. 針對攙偽或假冒等行為所處罰鍰額度,上限為2億元;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食安法第44條)
9. 散播有關食品安全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食安法第46條之一)
10. 攙偽或假冒等違法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8,000萬元以下罰金、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受雇人犯前述之罪,除處罰行為人外,對法人科處10倍以下之罰金;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罰金。(食安法第49條)
11. 犯本法之罪,其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其估算辦法,由行政院定之。(食安法第49條之1)
12. 主管機關得將違法業者所得財產及其他利益沒入或追繳之權力。(食安法第49條之2)
13. 食品業者因違法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計算。(食安法第56條)
如食品與餐飲相關業者,欲深入瞭解食品安全所涉及的相關法規,並加強食品安全管理與經營之各個流程,歡迎與本所聯繫洽詢。不論個人或企業,規模大小,本所均能提供專業法律意見,亦有客製化法律顧問方案與服務,讓您經營的路上都有人「罩」,協助您趨利避害,維護商譽,不要讓法律風險侵蝕辛苦經營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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築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由張毅超律師、劉子瑜律師及邱威喬律師合夥設立,並由張毅超律師擔任所長暨主持合夥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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